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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国与上海市司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不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1-09-06     【转载】   来自:法院裁判文书

原告诉称

原告孟庆国。委托代理人许怀芳(系原告之妻)。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男。委托代理人程苏,男,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女。委托代理人任正坤,男。原告孟庆国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5)7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下称“司法部”)作出的(2016)司复决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庆国的委托代理人许怀芳,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长王协及委托代理人王鑫、程苏,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曼、任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原告来信,信中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华政鉴定中心”)所做的华政[2013]法医精鉴字第13号及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17号鉴定提出异议。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现有调查材料,无法认定华政鉴定中心有伪造文书之情况,也未发现司法鉴定人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不服,向被告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孟庆国诉称,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书和被告司法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遵守客观事实,错误援引法律,程序违法,不能证明嵇某某的伤残是否与原告孟庆国有关,且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存在问题。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答复书;2.请求撤销被告司法部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市司法局辩称,其对原告的投诉调查处理程序合法,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司法部辩称,经复议审查,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其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投诉材料;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4.华政鉴定中心《关于孟庆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情况》;5.上海市司法局对鉴定人焦某某、马某某的询问笔录;6.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函(2012)嘉缴字第26512号;7.司法鉴定协议书;8.华政[2013]法医精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资质证明;11.沪司鉴管答(2015)76号答复书;12.沪司鉴诉整改(2015)第28号《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整改通知书》;13.华政鉴定中心《整改报告》;14.华政鉴定中心伤残检验照片;15.华政鉴定中心伤残程度检验记录;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17.《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18.《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19.《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20.《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都是证明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法定职责,不是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华政鉴定中心没有得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华政鉴定中心没有相关证据,证据8、9、10、14没有法院档案室公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司法部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司法部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上海市司法局法制处案件批办单;4.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诉前委托司法鉴定法医类申请书、华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封面、声明。经质证,两被告均表示诉前委托司法鉴定法医类申请书无法证明原告目的。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收到原告的投诉来信,对华政鉴定中心所作的华政[2013]法医精鉴字第13号及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17号鉴定提出异议。同年11月11日,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分别向原告和华政鉴定中心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与投诉调查通知。同年11月12日,华政鉴定中心向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报送了有关书面情况说明。同年,12月18日,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至华政鉴定中心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并向有关鉴定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12月28日,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出沪司鉴管答(2015)76号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未发现华政鉴定中心和有关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同时,上海市司法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华政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3]法医精鉴字第13号文书存在标题错写成“华东政法大学司鉴定中心司法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尾部所注鉴定文书编号引用有误等错误,故于同日向华政鉴定中心发出沪司鉴诉整改(2015)第28号《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整改通知书》,要求该中心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并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中心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华政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向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提交了书面整改报告。原告不服上海市司法局的答复,向被告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司法部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月20日,被告司法部向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2月3日,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向被告司法部提交了沪司复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3月7日,被告司法部作出(2016)司复决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5)76号答复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所提出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投诉,对华政鉴定中心所作的华政[2013]法医精鉴字第13号及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17号鉴定提出异议。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接到原告投诉后依法受理进行了调查,调阅了相关鉴定卷宗,询问调查了有关鉴定人员,调查结果未发现华政鉴定中心和有关鉴定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遂作出答复书将调查处理意见告知了原告,其调查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同时,被告上海市司法局对华政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工作中出现的错误发出整改通知,且华政鉴定中心按要求作出了整改。被告司法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陆云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佳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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